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更正扣案帳冊為4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營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賭資│新臺幣112,370元│├──┼──────────────┼────────┤│二│六合彩簽單│8張│├──┼──────────────┼────────┤│三│傳真機│1臺│├──┼──────────────┼────────┤│四│帳冊│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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