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0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明雄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該法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案件。如原裁決業經撤銷,原受處分人再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未依限期參加定期(臨時)檢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三百元罰鍰,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註銷牌照。嗣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同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註銷前揭牌照基準日,台北市監理處以前揭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舉發之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規案應予免罰,並同意撤銷原處分即北市裁三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免罰結案,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五六三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原裁決既經撤銷,異議人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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