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陳瑞堯)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嗣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甲○○二人(渠等二人涉犯搶奪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其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之住處內,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財物,係乙○○、甲○○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八號輕機車附載甲○○,至台北市○○街○○○巷○號前,趁丙○○不備之際,由甲○○自該車後座搶得之財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贓款。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九十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互核與同案被告乙○○、甲○○等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確有將該搶奪得來之金錢,交予被告丁○○一節均悉相符合;且該金錢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遭乙○○、甲○○等二人共同騎乘輕機車搶奪皮包得來之財物,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伊弟弟乙○○拿錢來時,伊正在睡覺,根本沒有想過那些錢的來源,後來伊弟弟從警局打電話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並將錢交給伊母親拿去警局,至於偵查中伊說依經驗判斷,知道那些錢是有問題的,是回應檢察官的問話所作之回答,而且檢察官問的內容也不是如筆錄記載的問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業已自承,伊弟弟乙○○有時錢花的很兇,伊會拿給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花用(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已足見被告對於其胞弟乙○○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已甚明瞭,而既然共同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不佳,且隨時可能需由被告提供金錢花用,則被告於其胞弟乙○○將前開三萬一千二百元贓款交付時,對於其胞弟此異於平常財務狀況之舉,未有懷疑已難盡信;何況,依共同被告乙○○、甲○○等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渠等將上開贓款持往交付被告收受之時間,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當時被告有問錢的來源,但伊等沒有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一般人若有委請親友或他人收受或保管金錢之必要時,除非事出緊急且能說明原因外,斷無可能選擇在他人均已入睡之夜間,持財物前往他人家中並造成他人生活不便之理。而本案共同被告乙○○、甲○○二人,將搶奪得來之贓物,於案發夜間凌晨三時許,持往被告家中,又拒不供出金錢來源,此在被告對其胞弟乙○○之財務狀況已甚明瞭之情形下,被告猶將上開來路不明之金錢予以收受,足見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對於其胞弟乙○○及同案被告甲○○等二人,搶奪得來之上開贓款,雖無代為隱藏之意,然其對該財物既有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並進而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犯罪前科記錄,惟此次犯罪之動機,無非係基於胞弟乙○○之請求,致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仍基於親屬之情誼予以收受,顯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已將贓款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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