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丸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詎丸統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付息,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起訴狀誤載為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丸統公司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丸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伊借用五千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詎丸統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付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丸統公司既積欠原告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甲○○為丸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丸統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依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丸統公司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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