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號三樓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一六公克),並將之放置上址臥室床櫃之抽屜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且扣案之四包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九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一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