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大葉高島屋停車場出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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