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伍拾肆萬元及壹拾萬元,並簽訂借據交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如下:
⑴借期款期各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三點二五(此筆貸款利率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百分點計付、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三點二五)及七點九二八計付,借款還本付息方法,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壹個月壹期,分二四0期、八十四期及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分別為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前開參筆借款第壹期本息攤還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⑵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爾後即未依約繳納,現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參紙及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惟目前並無法依約清償所積欠之借款。
、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參紙及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甲○○對於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