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6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峻祐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張吉榮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