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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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雄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彰化地院103年度簡字第789號確定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該確定判決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違法,惟該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受刑人,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不因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彰化地院103年度簡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意旨執行即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逕依職權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