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彥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溫彥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其中附表編號3至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