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兩造雖於多明尼加訂立買賣契約,惟其訂約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均有中華民國國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設有住所(臺北縣○○鎮○○路○段○○○號,位於本院轄區),且訴訟文書寄送被告之前開住所地,亦能合法送達被告,從而本院就本件應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其夫於民國85年6月間向訴外人其陽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其陽公司」)買受保鮮膜及水管製造機,與相關配件,該機器於86年1月運抵多明尼加國(據稱其中軟硬管製造機有使用過)。88年1月27日,原告於多明尼加國向被告購買前開機器及相關配件,並由被告之夫 陳天 送全權代理被告處理買賣契約之接洽及條件之協商,雙方約定價金為10萬美元,且兩造締約時,被告表示因買賣標的之機器自運抵多明尼加國已4年多,可由其陽公司派員前來多明尼加維修安裝及試車,前開運費、報關及機票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原告嗣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先支付訂金2萬美元,嗣因原告將在多明尼加之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於應支付原告之房屋款項中扣除8萬美元,抵銷買賣價金)。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後,被告於90年間,將保鮮膜製造機1部、複捲機1部、軟硬水管製造機1部及其所屬模子各3個、裝水頭管機器1部、捲管機器1部,轉送至原告廠房所在地;另被告於90年間同時將紙盒、水管頭及塑膠塞送至原告廠房,但因原告未點收,故不能確定其數量是否與兩造之約定數量(即紙盒10萬個、水管頭及塑膠塞各3千個)相符,另試車用之塑膠粒則未送至原告廠房所在地。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負試車、維修責任,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交付之物亦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向訴外人其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花費共計20萬美元(
,原本打算在多明尼加國經營事業,但因夫婿 陳天送 罹患肝癌,留在臺灣休養,被告亦無心經營,恰巧原告得知後有意購買該機器,被告即同意以低於成本價之10萬美元,出賣予原告,因價錢低於成本,故已約定試車及維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與其陽公司接洽處理,被告業於90年間即將買賣標的物之機器及配件交付予原告,原告自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標的,非於兩造合約完成後逾5年,始進行驗收;況被告於雙方完成買賣契約之同時,即介紹原告與機具生產者即其陽公司之負責人甲○○認識,原告並派其子 鄞聖力 至其陽公司學習操作系爭機器達2星期之久,可見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已然完成,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不得於事隔多年後,以被告債務不履行及物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及其夫於85年6月間向訴外人其陽公司買受保鮮膜及水管製造機與相關配件,該機器於86年1月運抵多明尼加國。
此並有訂購合約書、收據、配件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參照)。
㈡88年1月27日,原告於多明尼加國向被告購買前開機器及相
關配件,並由被告之夫陳天送代理被告處理買賣契約之接洽及條件之協商,雙方約定價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後,被告於90年間,將保鮮膜製造機1部、複捲機1部、軟硬水管製造機1部及其所屬模子各3個、裝水頭管機器1部、捲管機器1部,轉送至原告廠房所在地;另被告於90年間同時將紙盒、水管頭及塑膠塞送至原告廠房,惟原告未點收紙盒、水管頭及塑膠塞之數量。此並有買賣合約書、付款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6頁參照):㈠兩造是否約定被告出賣系爭機器,負有維修試車並支付相關
費用之義務?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出賣之物有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10萬美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約定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機器,負有維修試車義務之爭點:
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4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試車並負擔請其陽公司自臺灣派員至多明尼加維修安裝及試車之運費、報關及機票費用,惟被告則否認之,因該「試車安裝並支出相關費用」之約定,並非民法所規定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試車安裝等義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買賣價格、買賣標的之名稱及數量、付款方式,並於最末記載「經由雙方認同,若有毀約情事,將沒收訂金或加倍返還訂金」等情(本院卷8頁參照),完全未提及試車、安裝義務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既表示如未試車驗收即不敢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云云,堪認依原告之認知,「試車安裝驗收」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如兩造果有「被告應負試車並負擔請其陽公司自臺灣派員至多明尼加維修安裝及試車之運費、報關及機票費用義務」之約定,因該費用非低,為明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收拘束被告、保護原告權利之效,豈有不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情有悖,非可遽採;另依證人甲○○即其陽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原告與被告之夫陳天送曾至其陽公司與證人就系爭機器之狀況交換意見,其間陳天送建議將機器運回臺灣整修,惟原告與陳天送並未就運費及修理費應由何人支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參照),更足認兩造確未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被告應負試車安裝義務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約定被告應負試車並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試車為由(即未負擔請其陽公司派員至多明尼加試車之相關費用),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賣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90年間(被告則主張交付機器時間為89年間)即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之廠房,則於系爭機器及配件送至原廠房時,原告即已取得支配管理系爭機器之權利,亦即已完成出賣人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負試車義務,原告尚未驗收買賣標的物,實際上仍未受領,被告仍屬給付遲延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負試車驗收義務一節,尚難採信,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於系爭買賣標的物送至其廠房時,原告有何保留或要求被告試車,否則拒絕領之意思表示,則其辯稱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遲延,亦未可採信;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出賣人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詳後述),則於買賣標的交付後,縱發生品質上之變化,其危險亦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
㈢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之。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負試車義務,且依原告之主張,亦足認原告並未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即從速檢查(例如紙盒、水管頭及塑膠塞數量之清點,並不必被告試車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亦怠於檢查),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物,不能嗣後再主張瑕疵存在。另原告以證人甲○○證稱:依其看到之機器照片,應該是不能操作的(本院卷第82頁參照)等語,主張機器交付時確有瑕疵云云,惟證人甲○○僅檢閱照片,與機器實際狀況未必相符,況系爭機器至遲於90年間即交付原告支配管領,惟證人甲○○看到照片之時間則為距今3、4年前(即91年至92年間),則照片所示內容未必與被告交付機器時之狀況相同,自難逕以證人甲○○之證詞,遽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原告復未就機器於交付時已有瑕疵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以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