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
NaraguaⅢApt.5OesteSahto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在 多明尼 加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美金1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鮮膜製造機、複捲機、水管製造機、捲管機及其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機器),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嗣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將系爭機器送至上訴人之廠房,惟上訴人並未點交及驗收(因未進行點交,故不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全部相關配件),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機器時,已表示系爭機器運抵多明尼加已逾4年,可由該機器之原出售廠商 其陽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派員至多明尼加維修、安裝及試車,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此項義務,上訴人乃先後於92年10月14日、93年12月2日、94年7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均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且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亦有瑕疵,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美金10萬元,並加付法定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 陳天 送於85年間向其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合計花費美金20萬元,其原欲自行在多明尼加經營事業,惟因罹患肝癌,須留在台灣休養,且被上訴人亦無心經營,因而將系爭機器以低於成本價之美金10萬元轉賣予上訴人,故當初即已言明被上訴人不負責安裝、試車及驗收,由上訴人自行與其陽公司接洽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間即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標的物,惟上訴人因其廠房尚未建造完成,復未妥善包裝保管系爭機器,而隨意放置戶外,致該機器生鏽,竟於數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並負擔相關費用,實屬無稽。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為不合法,是其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美金1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88年12月2日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屋所應繳納之價金中扣除美金8萬元,以抵付系爭機器之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機器負有維修、安裝、試車及驗收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上開事項由上訴人自行與其陽公司接洽,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外,就
系爭機器之維修、安裝、試車及驗收等事項固均未予以明定。惟查系爭機器中之保鮮膜製造機及複捲機係被上訴人之夫 陳天送 於85年6月17日,以新台幣220萬元之價金向其陽公司所購買,並於86年1月間運抵多明尼加,此有訂購合約書、收據及機器配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而依上開訂購合約書所載,出賣人其陽公司就上開機器負有驗機之義務,且買受人陳天送係於試機完成後始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見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即其陽公司之負責人 郭明義 亦在原審到庭證稱上開機器於交付予陳天送時,即已完成試車,且陳天送有將試車過程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依通常交易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機器之出賣人應負安裝、試車及驗收機器之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不負上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上開事項予以明定,即認其依約不負上開出賣人之義務。
㈡證人郭明義雖證稱:其出售予陳天送之上開機器,於出貨前
即已完成試車,其公司每個月出口該種機器很多,通常是不需要再試車了;關於賣二手機器時,通常只要買賣當時看好,買主載走,雙方的義務就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證人郭明義亦證稱其不知兩造間之交易情形為何,亦不知兩造間如何約定系爭機器之維修、安裝、試車等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經參諸系爭機器係於86年1月間即已運至多明尼加,而於2年後之88年1月間始轉售予上訴人,於此期間,系爭機器均未拆封安裝運轉,依其情形,既非新機買賣,亦與一般二手機器買賣有異,顯與通常交易情形不同,是亦不能僅憑證人郭明義所為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對上訴人不負安裝、試車及驗收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被上
訴人不負責安裝、試車及驗收,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其陽公司接洽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證人郭明義亦在原審到埸證稱:「(系爭機器)賣給原告(即上訴人)後,原告跟陳天送一起到我的辦公室,拿機器的照片給我看,我不知道當時他們的交易情形如何,我看了照片說生鏽的很厲害,陳天送及原告要我去中南美(多明尼加)修理,我說這樣很麻煩,最好把機器運回來,修好後再運回去。原告在辦公室時有說要陳天送支出運費及修理費的費用,陳天送說:再說,再說。陳天送當時在我辦公室有說:電線被老鼠咬斷…在3、4年前,原告及陳天送到我辦公室的時候,陳天送有要我去多明尼加試車,我沒有答應,因為當時車的狀況怎麼試都沒有用。我確定陳天送有叫我去試車」,「如果只看照片的話,(系爭機器)是不能操作的」,「照片上看起來是還沒有安裝過,可是零件是有缺的,他們來談過以後,第2次一起來,我有補零件給原告的兒子。第2次來找我的時候,有提到運費、修理費要由誰出的問題,但是沒有結果」,「我有跟原告及陳天送說:技術人員我會派,但是機票、住宿你們要自己負責」,「沒有(聽到陳天送說會保證把機器修理好後再交給原告),我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機器是放在原告的廠房還是被告的廠房。我聽說機器是放在戶外;我從照片上判斷,機器也是放在戶外…」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倘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不負安裝、試車及驗收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夫陳天送既無義務理應不必亦不會於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數年後,猶與上訴人一同至其陽公司,並要求其陽公司派員至多明尼加試車,且上訴人亦應不會一再要求陳天送須負擔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之子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固曾至其陽公司學
習系爭機器之操作使用方式,此經證人郭明義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購買系爭機器,則其為能順利操作該機器以投入生產,其派遣其子至其陽公司學習相關操作使用方式,乃屬事理之常,尚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確已約定有關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及驗收事項,應由上訴人自行與其陽公司接洽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機器時,既未盡從速檢
查義務,亦未為保留之意思,應視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且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系爭機器,致該機器生鏽,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機器有瑕疵等語。惟查上訴人於88年1月間購買系爭機器時,因尚無廠房可供放置機器,故系爭機器乃暫放在被上訴人之廠房,嗣於89年3月間,被上訴人將其廠房出租予他人,乃將系爭機器以帆布封包,運至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庭院中置放,嗣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復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乃於91年7月間將系爭機器運至上訴人新建之工廠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4、103、104、112、113頁,本院卷第42、43、71、72頁)。則系爭機器自86年1月間運抵多明尼加迄至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將該機器運至上訴人住處,已閒置近3年,而被上訴人將該機器運至上訴人住處後,並未就系爭機器進行安裝、試車及驗收程序,而僅將系爭機器以帆布封包後逕行放置於戶外,依其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機器設備長久閒置未予操作使用,容易因受潮而生鏽損壞,而依系爭機器之性質,非經安裝、試車,尚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是否具有瑕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經運至上訴人住處放置於庭院後,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該機器,應視為已受領該機器等語,並不足取。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91年7月間運往上訴人之工廠時,經拆除封包之帆布後,發現該機器已嚴重生鏽,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且證人郭明義亦證稱依上訴人及陳天送所提出系爭機器之照片所示,該機器確已嚴重生鏽,且零件亦有缺損,而被上訴人至此仍未履行其安裝、試車及驗收機器之義務,是其空言主張系爭機器係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致生鏽故障,亦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迄未進行安裝、
試車及驗收,尚未盡其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有遲延給付情事,應屬可取。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2年3月3日在多明尼加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系爭機器之買賣糾紛未果,嗣於92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機器之維修、安裝及試車之義務;復先後於93年12月2日、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據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函未經合法送達,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移民多明尼加,惟其戶籍仍設於台北縣○○鎮○○路○段○○○號,而該地址亦為被上訴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送單地址,且依被上訴人之夫陳天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亦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5年3月27日北稅淡二字第0950005094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61、89頁);另被上訴人自認陳天送於94年3月23日因罹患肝癌死亡前,多在國內療養(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曾多次出入國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2日境信慧字第095101764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上訴人將上開催告函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在台地址送達,並經居於該址之 陳水井 (即被上訴人之公公)代收(見原審卷第15、31、48、105頁),應認已合法送達,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既迄未履行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及驗收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