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相對人美國錄影帶產品公司(Videotape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甲○○○○○Jo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746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