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許國宣 被上訴人台中市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訴訟代理人 謝肜昌
余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增修編纂印製大雅鄉志,民國99年6月4日兩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REQ99A007號,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含稅),包括廠商應自行投保之保險費、勞保費、稅捐、管理費等,本案勞務服務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委託內容包括大雅鄉志資料蒐集、文獻考察、文稿撰寫、編輯校稿、印製等事項,依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小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並出席被上訴人舉辦之期中審查會議。未料,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即99年10月11日前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24478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遲至同年11月4日止,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辦理,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採購契約書第13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6、9、12款之規定,而於同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2593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本應於99年10月11日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迄至99年11月4日仍未提交,遲延期間共計23日,依採購契約書第10條(遲延履約)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43,470元(計算式:189萬元×1/1000×23天=43,470元),及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89,000元,共計232,4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相關必要之協助,所言並非真實,當時被上訴人獲知上訴人之請求時,立即函請大雅區各機關團體給付必要協助,並非上訴人所指未予提供。關於被上訴人之「大雅鄉志增修編纂印製委託專業服務」,乃進行學術考證及文化藝術之作,又為全體鄉民所殷殷期盼,進行中叨擾地方無數仕紳與耆老,商業場地與提供資源等,其涵蓋層面對地方歷史文化及學術價值影響之鉅,自不能與一般勞務契約相提並論。由於本件之報告內容部分為智慧財產,故請上訴人繳回第一期款,俟上訴人付清所欠款項,自應歸還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全部報告,並保證不再使用。惟上訴人無故不履行合約,又無誠意繼續補救,且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9日來函承諾表示願於99年11月12日前繳交232,470元違約款項,迄今未履行,違反契約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本案前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15564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所提交之「大雅鄉志增修編纂印製委託專業服務案」期初審查,依採購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11日前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審議,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24478號函請上訴人盡速辦理,但仍未履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施政計畫,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6、9、12款之規定,而於99年11月4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25937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繳回違約金及第一期款項。上訴人無故不履行合約,又無誠意繼續補救,且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9日來函承諾表示願於99年11月12日前繳交232,470元違約款項,迄今未履行,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致使政府機關公信盡失,故被上訴人依法追討違約金並無不妥之處。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依採購契約書第2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蒐集的工作,被上訴人只是配合,被上訴人不知道什麼時候沒有跟上訴人配合。當初不同意上訴人延展履約期限,係因上訴人有某部分沒有完全依照合約履行提供資料給被上訴人。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理由。上訴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上訴人編纂之臺中縣大雅鄉志中之「產經篇」、「建設發展篇」、「政治沿革篇」、「教育篇」、「社會族群篇」等篇章,其中許多章節均需公務機關或私人機構之統計資料,上訴人需要68項資料,該資料為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機關所管有,有賴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始能繼續完成鄉志之編纂,經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雅字第0009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雖曾發函其他單位提供協助,但被上訴人所屬各課室卻未提供編纂鄉志所需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未能順利進行編纂,而致未能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乃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協力義務,顯係不可歸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6、9、12款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2.衡諸一般地方鄉志之編纂,期間多為2至4年完成為常態,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卻需於180日曆天完成契約標的,期限已屬過短,被上訴人又要求期中報告所應提出之稿件須達百分之百,更有違常情,強人所難;況且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協力義務,提供編纂大雅鄉志所需全部資料,以致上訴人未能如期提出期中報告,上訴人雖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卻仍遭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對此甚感詫異。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函後,多次與時任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之李政峯(現任臺中市大雅區區長)協商,經其表示於180天內完成鄉志確實有困難,惟因適逢縣市合併升格,希望在縣市合併升格前能完成大雅鄉志,並希望上訴人能配合繳回已領取等相關款項,以利被上訴人能儘速結案再次重新發包,而因上訴人已有之前準備之相關資料,故重新發包後亦將由上訴人繼續編纂,上訴人基此不疑有他,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善意,為配合被上訴人,故未在函中提及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乃以低姿態地稱因其過失而函請被上訴人協商繼續履約,並同意配合繳回款項。上訴人考量為編纂大雅鄉志,專為此計畫規劃編寫相關內容,已為相當之勞務付出,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縱將上訴人已完成之報告全數返還予上訴人,惟該報告書內容無法為他用,則上訴人付出均付諸東流,血本無歸,且被上訴人既已釋出善意,上訴人不免有所期望而積極配合,不想再對被上訴人有所責難而生變數,實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上訴人並無過失。
3.又地方志之編纂有其實益性、必要性,被上訴人仍可使用上訴人所編纂之資料繼續編修「臺中市大雅區區志」,以此彰顯地方之歷史沿革,更能達到地方立志、教育人民之初衷。況且,觀諸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4、5、6項,尚應補償廠商所受損失,或予以繼續履約,或以依契約給付價金、或予以合理之費用及利潤,然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除不給付分文外,更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已付之第一期款,衡諸兩造之利益,顯然失衡,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未行使履約期限申請權」、「未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等語,然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即以雅字第0011號函申請期中審查往後展延一個月,然遭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19408號函駁回,原審認定容有誤會。
2.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雅字第0009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必要資料,然被上訴人於附件一所列之本身掌有應提供而未提供之資料,未盡協力義務(原審判決頁5,參、㈠所列:清單編號2~9、15、16、19、26~30、32~39、41~47、61~69等所示),原審漏列附件一第31項大雅鄉立圖書館之資料,其主管為被上訴人派任。
3.退步言之,承攬契約之「解除」須同時以「客觀上具期限利益」且「經當事人明定特定期限契約」為限。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約能否謂非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及上訴人遲延後完成,對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研求之餘地。
4.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向法官表示,上訴人承接這個案子,被上訴人應該提供一些幫助,但是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配合,上訴人有去跟被上訴人爭取,只是沒有用書面,僅用口頭告知向被上訴人催討這些資料,上訴人才能夠把這個案子做好,但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用書面。其餘上訴理由引用原審答辯理由及原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一)兩造於99年6月4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增修編纂印製大雅鄉志,委託內容包括大雅鄉志資料蒐集、文獻考察、文稿撰寫、印製等事項。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89,000元。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即99年10月11日前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
(四)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期中報告書,被上訴人於99年10年20日曾函催上訴人儘速繳交,因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4日函告上訴人解除契約。
(五)如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43,470元違約金,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款18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履約工作事項:大雅鄉志資料蒐集、文獻考察、文稿撰寫、編輯校稿、印製等事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應完成文獻收集及包含人、事、時、地紀錄之田野調查工作,並繳交書面及電子檔初稿),並出席機關舉辦之期中審查會議。」(見原審卷第84、85頁),則上訴人依約需履行大雅鄉志資料蒐集、文獻考察、文稿撰寫、編輯校稿、印製等工作事項,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應包含有「已完成文獻收集及包含人、事、時、地紀錄之田野調查工作」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編纂鄉志所需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未提供,未能善盡協力義務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就被上訴人應負何協力義務事項而為約定,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難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何等協力義務,且查,上訴人前於99年8月17日以雅字第0009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該函附件一「需求資料表清單」所列之69項資料(見原審卷第62-66頁),被上訴人即於99年8月24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19540號函請各機關單位、學校、圖書館、寺廟等提供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4頁),亦有配合上訴人所請,而其中就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如該清單編號2~9、15、16、19、26~30、32~39、41~47、61~69等所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自陳:99年8月24日有商請相關單位給予協助,上訴人也沒有說被上訴人的科室沒有提供協助,沒有提出異議...,因為上訴人事後沒有再請求,所以被上訴人就沒有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然關於資料蒐集事項本係上訴人履約義務之一,於上訴人函請各機關單位、學校、圖書館、寺廟等提供相關資料後,仍應由上訴人進行蒐集資料、文獻考察等事宜,就其所提出「需求資料表清單」所示資料內容實地前往檢索、彙整、篩選所需資料,而非由被上訴人受其函請提供資料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蒐集資料(包含檢索、彙整、篩選等)後提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此盡其資料蒐集義務,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洵非有據。
2.又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完成期初審查,依約其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即99年10月11日前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見原審卷第85頁),經查,上訴人固於99年8月20日以雅字第11號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將期中審查會日期往後遞延1個月,惟其所據理由係謂:「本團隊當初參與本標案時,撰擬之企劃書編撰進程本預設期中審查完成初稿之65%,然99年8月13日與鈞所民政課詹課長詢問期中審查事宜時,方知期中審查契約之認定為:繳交初稿之100%。為增進鄉志之整體完善度,請准予將期中審查會之契約期程往後遞延1個月」(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徵諸上訴人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所據理由,並非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未提供資料、未盡協力義務之理由而請求延展,此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團隊成員 黃彥融 證述:「(問:(提示本院卷附99年8月20日雅字第0011號函予證人)是否即為你所說的文?)是。(問:他們如何回覆?)我們不是因為要資料請他們延展,是在跟他們要資料之前,就請他們延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是以,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所據上開理由,容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所揭約定事項無涉。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如上開清單編號2~9、15、16、19、26~30、32~39、41~47、61~69等所示)時,亦未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24478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提出期中報告書後,亦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為由而為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並不行使該採購契約所賦予之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且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一節,尚非有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之「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情事,非可歸責之上訴人等語,亦非可採。
3.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見原審卷第88頁),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事項,既已明訂於兩造系爭契約中,即應優於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參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能否謂非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及上訴人遲延後完成,對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尚非所問。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即99年10月11日前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期中報告書,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年20日函催上訴人儘速繳交,因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4日函告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未以第1.段抗辯事由行使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姑不論依約應准許否),則於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12款約定而解除契約後,該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即已失權而不得再為行使,否則契約雙方之履約責任將處於不確定狀態,非但有礙交易安全,且亦有違契約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既然未以此行使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即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18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然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後段約定追償已付之契約價金即第一期款189,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於99年10月11日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迄至99年11月4日仍未提交,遲延期間共計23日,依採購契約書第10條(遲延履約)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依約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3,470元(計算式:189萬元×1/1000×23天=43,470元)一節,經查: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提交期中報告書,雖其自身履約能力恐有未逮之處,然上訴人業已召開地方說明會、提交期初報告經審查後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記事表、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7、90-91頁),已有投入相當勞費進行履約,且編撰地方鄉誌本非一蹴可幾之事,則其仍依契約所定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43,470元,自有失公允而嫌過高,原審認為應酌減至20,000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款189,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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