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定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定祿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蔡秋成 所交付之LAUNCH牌車輛檢測電腦1組(為 林信豪 所有,林信豪於99年7月9日14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駿豪企業社發現失竊,市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0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自蔡秋成手中收受前開電腦(蔡秋成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進而於同日23時許,在 黃貴 易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187之1號之汽車修理廠,以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貴易 兜售(黃貴易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貴易當時未予理會,林定祿遂暫置前開電腦於上址汽車修理廠。嗣於翌(15)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修理廠搜索扣得前開電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信豪、蔡秋成、 黃貴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俱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林定祿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筆錄作成時之環境及附隨條件,應無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又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客觀記載搜索扣得、認領保管之物,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失竊物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曾於上揭時地,自蔡秋成手中收受前開電腦,嗣交付前開電腦與黃貴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蔡秋成交付時,說是朋友欠錢抵債之用,伊不知道前開電腦係贓物,伊係拿前開電腦請黃貴易修理車子,主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電腦為林信豪所有,林信豪於99年7月9日14時許,在上址駿豪企業社發現失竊;被告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自蔡秋成手中收受前開電腦,旋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上址汽車修理廠,交付前開電腦與負責人黃貴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豪、證人黃貴易、蔡秋成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46頁;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失竊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4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均堪認定。
(二)證人黃貴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從車上拿出前開電腦,問伊要不要購買該電腦,要以1至2萬元之代價賣予伊,伊當時與朋友喝酒聊天,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叫被告拿去放在休息室地上,明天再說,該電腦市值約10萬元,被告欲以低價賣出該電腦,伊當時也有想過會不會是贓物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問伊要不要買這台電腦,伊因為在喝酒,時間又很晚了,所以跟被告說明天再說,伊認為該部電腦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出價低於市價行情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反面),本院經核被告為黃貴易之修車客戶,彼此互無仇隙,證人黃貴易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被告以低於市價之代價,向黃貴易兜售前開電腦乙情,堪以認定。
(三)證人蔡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從事便利商店之經營及耕農,不知道被告做何工作, 黃銘彰 交付前開電腦與伊,欲賣伊5000元,伊不知道那什麼東西,隔二週至被告住處,叫被告下樓看一下,被告說嗯知道了,有空再講,就直接上樓了,伊就將該電腦擺在被告家裡,伊後來沒有跟被告要回該電腦,被告也沒說何時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曾從事水泥工,年紀約43歲,不會修理車輛各情,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佐諸前開電腦具有專業特性,為專門修車業者使用,非一般日常生活常見或所需之物,而蔡秋成及被告均從事與修車行業無涉之工作,被告自蔡秋成手中收受前開電腦,焉有不懷疑前開電腦來源之理。況被告於99年7月14日20時許自蔡秋成手中收受前開電腦,旋於同日23時許之深夜時間,率爾以低價
1萬元至2萬元向修車廠負責人即黃貴易兜售,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顯知悉前開電腦係屬來源有疑之贓物無訛,蔡秋成縱未告知前開電腦係屬贓物或因他人行竊而來,仍無礙於被告收受贓物犯意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就前開電腦係屬贓物欠缺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貴易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固翻異證稱:被告車子壞掉,需要用電腦檢查,被告說他修車廠朋友有1台,可以拿來診斷,伊就幫被告診斷,被告並沒有以1萬至2萬元之代價向伊兜售該電腦,而前開電腦如果是二手的,約1萬元至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惟證人黃貴易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不一致之原因,僅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當天有喝酒的樣子云云,惟觀之當時警詢筆錄之內容條理相當清楚,而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日翌日21時55分許至22時41分許,非於黃貴易飲酒後即時製作,又案發日翌日之記憶清晰度,理應甚於本院審理時,末證人黃貴易經交互詰問後,所證內容已與警詢時一致,因認證人黃貴易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前開證述,不足採信。另參諸一般人依背景知識及電腦外觀,甚難深諳前開電腦使用之方式及用途,被告亦從事與修車行業無涉之工作,是證人蔡秋成所證被告比較認識電腦,看被告懂不懂故交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悖於常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開電腦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