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訴訟代理人 余瑞發
被 告 許國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增修編纂印製大雅鄉志,民國99年6月4日原
告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採購
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REQ99A007號
,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含稅),包括廠商應自行投保之
保險費、勞保費、稅捐、管理費等,本案勞務服務費用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委託內容包括大雅鄉志資
料蒐集、文獻考察、文稿撰寫、編輯校稿、印製等事項,
依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小款約定,被告應於期
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並出席原
告舉辦之期中審查會議。未料,被告並未依約於期初審查
完成後90日曆天內即99年10月11日前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
,經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24478號函請
被告儘速辦理,遲至同年11月4日止,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辦理,原告遂以被告違反採購契約書第13條(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6、9、12款之規定,而於同日
以雅鄉民字第099002593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件被
告本應於99年10月11日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迄至99年11
月4日仍未提交,遲延期間共計23日,依採購契約書第10
條(遲延履約)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依約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43,470元(
計算式:189萬元×1/1000×23天=43,470元),及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89,000元,共計232,47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被告相關必要之協助,所言並非真
實,當時原告獲知被告之請求時,立即函請大雅區各機
關團體給付必要協助,並非被告所指未予提供。
⒉關於原告之「大雅鄉志增修編纂印製委託專業服務」,
乃進行學術考證及文化藝術之作,又為全體鄉民所殷殷
期盼,進行中叨擾地方無數仕紳與耆老,商業場地與提
供資源等,其涵蓋層面對地方歷史文化及學術價值影響
之鉅,自不能與一般勞務契約相提並論。由於本件之報
告內容部分為智慧財產,故請被告繳回第一期款,俟被
告付清所欠款項,自應歸還所提交予原告之全部報告,
並保證不再使用。惟被告無故不履行合約,又無誠意繼
續補救,且被告曾於99年11月9日來函承諾表示願於99
年11月12日前繳交232,470元違約款項,迄今未履行,
違反契約誠信原則。
被告抗辯:
㈠被告編纂之臺中縣大雅鄉志中之「產經篇」、「建設發展
篇」、「政治沿革篇」、「教育篇」、「社會族群篇」等
篇章,其中許多章節均需公務機關或私人機構之統計資料
,被告需要68項資料,該資料為原告或其所屬機關所管有
,有賴原告提供,被告始能繼續完成鄉志之編纂,經被告
於99年8月17日以雅字第0009號函請原告提供,原告雖曾
發函其他單位提供協助,但原告所屬各課室卻未提供編纂
鄉志所需之相關資料,被告未能順利進行編纂,而致未能
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乃係
因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顯係不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
無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6、9、12款情事,原告解除
契約,即無理由。
㈡衡諸一般地方鄉志之編纂,期間多為2至4年完成為常態,
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卻需於180日曆天完成契約
標的,期限已屬過短,原告又要求期中報告所應提出之稿
件須達百分之百,更有違常情,強人所難;況且原告未能
善盡協力義務,提供編纂大雅鄉志所需全部資料,以致被
告未能如期提出期中報告,被告雖多次與原告溝通,卻仍
遭原告發函解除契約,被告對此甚感詫異。被告接獲原告
解除契約函後,多次與時任大雅鄉公所主任秘書之李政峯
(現任臺中市大雅區區長)協商,經其表示於180天內完
成鄉志確實有困難,惟因適逢縣市合併升格,希望在縣市
合併升格前能完成大雅鄉志,並希望被告能配合繳回已領
取等相關款項,以利原告能儘速結案再次重新發包,而因
被告已有之前準備之相關資料,故重新發包後亦將由被告
繼續編纂,被告基此不疑有他,認為原告確有善意,為配
合原告,故未在函中提及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乃以低姿態地稱因其過失而函請原告協商繼續履約,並同
意配合繳回款項。被告考量為編纂大雅鄉志,專為此計畫
規劃編寫相關內容,已為相當之勞務付出,苟原告解除契
約後,縱將被告已完成之報告全數返還予被告,惟該報告
書內容無法為他用,則被告付出均付諸東流,血本無歸,
且原告既已釋出善意,被告不免有所期望而積極配合,不
想再對原告有所責難而生變數,實則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善
盡協力義務,被告並無過失。
㈢又地方志之編纂有其實益性、必要性,原告仍可使用被告
所編纂之資料繼續編修「臺中市大雅區區志」,以此彰顯
地方之歷史沿革,更能達到地方立志、教育人民之初衷。
況且,觀諸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4、5、6項,尚應補償廠
商所受損失,或予以繼續履約,或以依契約給付價金、或
予以合理之費用及利潤,然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除不給
付分文外,更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已付之第一期款,衡諸
兩造之利益,顯然失衡,對被告顯不公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6月4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採購契約,由原
告委託被告增修編纂印製大雅鄉志,委託內容包括大雅鄉
志資料蒐集、文獻考察、文稿撰寫、印製等事項。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89,000元。
㈢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
即99年10月11日前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
㈣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繳交期中報告書,原告於99年10年20
日曾函催被告儘速繳交,因被告仍未提出,原告遂於99年
11月4日函告被告解除契約。
㈤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依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43,470元違約金,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被告之第
一期款189,000元。
爭執之事項:原告解除前揭契約是否合法?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解除前揭契約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99年7月13日完成期初審查,依約其應於期初審查
完成後90日曆天內即99年10月11日前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2小款約定:「廠商應於期初審查完成後90日曆天內
繳交15份期中報告書(應完成文獻收集及包含人、事、時
、地紀錄之田野調查工作,並繳交書面及電子檔初稿」,
並出席機關舉辦之期中審查會議。」亦即期中報告書應包
含有「已完成文獻收集及包含人、事、時、地紀錄之田野
調查工作」之內容。而被告為此於99年8月17日以雅字第
0009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函附件一「需求資料表清單」所列
之69項資料,原告除於99年8月24日以雅鄉民字第0990019
540號函請各機關單位、學校、圖書館、寺廟等提供相關
資料外,就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如該清單編號2~9、
15、16、19、26~30、32~39、41~47、61~69等所示)
,則未提供予被告,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參
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採購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小款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
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
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準此,被告於原告未
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如上開清單編號2~9、15、
16、19、26~30、32~39、41~47、61~69等所示)時,
即應儘速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被告並未向
原告提出申請;且於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雅鄉民字第09
90024478號函催告被告儘速提出期中報告書後,亦未以「
原告未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為由而為爭執,足見
被告當時並不行使該採購契約所賦予之展延履約期限申請
權。而被告既然未行使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則於原告於
99年11月4日以被告違反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12
款約定而解除契約後,該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即已失權而
不得再為行使,否則契約雙方之履約責任將處於不確定狀
態,非但有礙交易安全,且亦有違契約誠信原則。同理,
被告既然不行使展延履約期限申請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
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即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
張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採購契約既然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該採購契約第
13條第3項後段約定追償已付之契約價金即第一期款189,000
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99年10月11日提交15份期中報告書
,迄至99年11月4日仍未提交,遲延期間共計23日,依採購
契約書第10條(遲延履約)第1項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3,470
元(計算式:189萬元×1/1000×23天=43,470元)乙節,經
查: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未依約提交期中報告書,除其自身履約能力恐有未逮外
,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提供大雅鄉公所職掌之資料,亦應為重
要原因之一。而原告既然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則其仍依
契約所定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43,470元,自有失公允而嫌過
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20,000元始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189,000元及給付
違約金20,000元,合計20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訴訟費用計2,5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2,284元(計算式:2,540×209000/232470=2,28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