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章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環中路,適時 蔡宜星 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臺中市○○區○○路2段路段直行到上開交岔路口,位在李明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李明章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寬闊、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疏未及注意,竟不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而以其車輛右前側擦撞蔡宜星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使蔡宜星所騎乘機車失去平衡,因此蔡宜星及機車同時倒地,使蔡宜星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食指與中指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明章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明知其上開失當駕駛行為已造成蔡宜星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到場處理或將蔡宜星送醫治療,反與蔡宜星爭執理論數分鐘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上開車禍肇事現場。嗣蔡宜星見李明章逕自駕車離去後,遲未見警方到場處理,其後自行至警局報案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所拍得錄影畫面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星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警方及檢察官確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供述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附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主治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就診病患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於業務上出具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查獲現場相片11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17頁),分別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或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員警 鄧仲傑 之職務報告(100年度核退字第527號卷第11-12頁、警卷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9、20-22頁)之書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其他不法取得之情事,足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章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當時蔡宜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時蔡宜星人、車倒地在李明章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蔡宜星受有受傷,伊未報警處理或將蔡宜星送醫急救,伊下車看看蔡宜星後,未久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蔡宜星及肇事致人傷害後而逃逸之犯行,並稱辯稱:伊車子沒有擦撞蔡宜星的車子,伊只是好心下車看蔡宜星有沒有事,有跟蔡宜星說話,並問蔡宜星有沒有事情,蔡宜星頭戴著安全帽跟伊說話,伊想說蔡宜星沒有事情,就沒有找警察處理,蔡宜星有掀起褲管給伊看,經伊看過後覺得沒有什麼問題,伊就開車離開。伊如與蔡宜星和解,就表示伊有撞到告訴人,但伊確實沒有撞到告訴人 云云 。
二、經查:㈠查告訴人蔡宜星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因故在該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車輛朝右前方滑行停住,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見渠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其手正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但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停留數分鐘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8頁、100偵9755號卷第23-24頁)。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鄧仲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星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是綠燈大約
再四、五秒就要變燈了,被告突然右轉,伊沒有理被告,被告也沒有停下來,就撞到伊了,被告撞到伊後,停靠路旁並過來問伊有無受傷,伊當時感覺到左腿膝蓋及小腿會痛,伊捲起褲管看看,並告訴被告怎麼會沒怎樣,伊當時沒有手機,請被告打電話至警局派員警至該車禍現場處理,被告就拿起手機在打,伊聽到被告說「我在中山路與環中路口撞到人了」,打完手機後再問伊有沒有怎樣,伊又捲起褲管給被告看,被告要扶起伊的機車,伊跟被告說不要動,等警察來再動。被告便轉身至其車旁,並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復於偵訊時結證:在案發當時,伊騎機車沿中山路直行,正要通過與環中路之路口,被告要右轉至環中路,係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頭撞到伊機車踏板前方下緣,伊車被撞後,人車滑行至該交叉路口轉彎處中間位置,被告將車停在環中路與中山路號誌燈旁,就下車看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把褲腳掀開,說伊擦傷了,伊要被告報警處理,被告打兩通電話,電話中有說「我在環中路中山路口發生車禍,你現在馬上過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第2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鈞院提示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說明你遭擦撞的位置?提示予證人閱覽)當時我機車已經經過車輛停止線、斑馬線(當庭於現場圖上以鉛筆標示)。(案發前你通過環中路交叉路口時,有無停車等待紅燈?)當時我是綠燈快要轉黃燈。(案發前你有無發現被告的車子?)沒有。(被告的車輛與你的車輛是何處發生擦撞?)案發前,被告在我的左後方,他的車輛並沒有超越我的機車,他想要往右轉,我要直行,被告車輛右邊保險桿轉角的附近撞到我的機車,我被撞之後人就飛出去,機車就飛到環中路的路中間,被告的車就右轉,經過環中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的紅綠燈後,停放在環中路旁,之後就下車來看我。他第一句話就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爬起來之後發現我的腳很痛、流血,我把褲管拉高給他看,他有看到我流血,他又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就回答都流血留成這個樣子了,怎麼會沒有怎麼樣?我有跟他說,叫交通警察來處理,因為我沒有電話,我有看到他打電話,他說,這裡發生事情阿、趕緊過來處理(台語),過了一會,我見警察沒有來,就又請他打電話,他又說了同樣的話,之後他就說,日本三一一都救濟了,之後他就往回走到他車上開車離去。(你車子被碰撞後滑行多遠?)約四、五公尺(即從我現在證人席到陪席法官旁的桌邊)。(車禍當時你是否跟另一輛機車擦撞倒地,被告基於好心來看護你?)不是,我不是被機車撞的,確實是被告撞我的。」等情(本院卷第38-39頁),互核證人蔡宜星就車禍當時發生過程、與被告在現場對話內容、被告在車禍現場之舉動作為等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歷次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雖人車倒地,惟僅受有手腳擦挫傷疼痛等輕微傷害,其意識清楚,在被告下車查看爭執理論過程達約四分鐘,有充分時間清楚辨認碰撞渠車輛及車牌號碼,應無錯認之可能,而於案發不久報警,並向警方指認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渠與被告間並不認識,彼等間無任何仇恨糾葛,渠於車禍過後一、兩個月,曾打電話給員警鄧仲傑表示渠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等語,告訴人就本案過失傷害已釋懷而不追究被告責任,豈有虛偽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時告訴人頭戴安全帽,透明擋風罩拉起、口罩亦拉低、露出嘴巴,被告到告訴人倒地的位置,與告訴人現場理論爭執(雙方爭執約4分多鐘),並在現場撥打數通電話,之後於17時13分33秒駕車離開現場,遭錄影鏡頭拍攝下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在庭觀看後,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徵以被告自承伊於電話中告知其友人 李晉億 發生車禍,李晉億問說是否要過去現場等情(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綜合上述諸情以斷,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星前揭證述情節,理當可採。
㈢復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鄧仲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案發後你有無比對或勘驗被告或告訴人之車輛?)如同照片所示,在現場有先檢視告訴人機車左前方龍頭的下緣有擦痕,至於擦痕如何而來我沒有辦法判斷。(該擦痕的高度?)高度約48-49公分。(當時有無檢測被告所駕之車輛?)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時有檢視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有無發現任何可疑的跡證?)有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可疑擦撞痕跡,經量測高度也在48-49公分間(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情,並觀以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第15頁編號6所示照片)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5頁編號5所示照片)互為比對,告訴人騎用之機車左前踏板外緣有摩擦之擦痕,擦痕自地面量起約48至49公分,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右前車頭亦有摩擦掉漆之痕跡,該痕跡自地面量起高度核與上開機車擦痕前開高度相同等情,核與證人蔡宜星指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前方等情相互吻合。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該交岔路口,逕為由中山路右轉至環中路時,其車輛右側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擋風板下緣,致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失控而倒地及受傷,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洵足認定。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當時在與誰講話,亦忘記通電
話之內容,伊只是打手機及指揮交通而已云云(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於發生車禍當時,伊下來查看告訴人傷勢時,沒有撥打行動電話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車禍當時係好心關懷告訴人傷勢而下車查看,不知道告訴人要其打電話報警,其因要到友人家中,才在現場撥打電話給友人,通知友人會晚點到云云(本院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當時你有無打電話?)有的。我只有打兩通,打給李晉億,我的電話0000000000,李晉億電話0000000000。(發生車禍為何不報警,反而打電話給李晉億?)因為他是在車禍現場附近上班。我4點30分從他那裡出來,要去工業區拿東西,拿完東西之後,要再去他那邊,我打電話是告訴他說,我發生車禍,無法去他那裡,不是要他到現場幫忙處理車禍。我一年去他那裡十幾次。(你兩次在現場打電話都是打給李晉億?)是的。(既然通知他說,你發生車禍,不要去他那裡,打一次就夠了,為何還要打兩次?)我第一次打電話,他有意要過來現場,後來我第二次打電話跟他說,已經沒有事情了,我離開了。(如你所述,你是下車關懷告訴人,為何知道告訴人受傷,你不幫他報警或幫他叫救護車到場,卻要先撥打電話給你的朋友李晉億?)我認定他可以爬起來、牽著機車,只是擦傷,傷勢沒什麼。他安全帽一直戴著,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所以我不知道他要求報警的事,因為他的安全帽全部罩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互核被告對於是否撥打電話、下車察看之目的、是否去友人那裡、有無交通指揮等情節供述不一,且依證人李晉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約三、四年前,又遇到被告才開始聯絡;本案車禍當天下午,被告先到伊店裡,因要再到其他客戶那裡,說晚上要回伊店裡吃飯,後來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事情,不要再回伊店裡,好像蠻緊急的,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與李晉億間係相識甚久之朋友,被告竟辯稱伊不知打電話給何人?再佐以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互核,告訴人在案發現場雖頭戴安全帽,與被告面對面時,已將前透明擋風罩拉起,口罩亦拉低、露出嘴巴,被告還在告訴人倒地位置,與告訴人爭執理論(雙方爭執約4分多鐘),自始至終,未見被告如何好心關懷告訴人車禍受傷之情狀,告訴人已將擋風罩拉起,口罩拉低露出嘴巴與被告對話中,被告豈有無法聽聞告訴人之聲音話語?其爭執完了,即駕車離去,未見有何協助交通指揮等情?按通常一般人見車禍發生時,正常直接反應就是報警處理及急救傷患,然被告一反常態,反而在現場連續撥打電話給友人李晉億電話共三通,卻不通知警方處理或救護車到場救護。據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之詞,相互矛盾,背離常情,自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寬闊、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標線清楚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20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依當時人員、路況及天候等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右側旁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側保險桿(如警卷第15頁編號6所示照片)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前方下緣(如警卷第15頁編號5所示照片,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失控而使告訴人與機車車均倒地等情,故被告顯有上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手食指與中指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被告自承當時其有下車察看,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未對告訴人施行救護或報案處理,竟不作為,留下受傷之告訴人於車禍現場,逕自開車離去之行為,另已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即已成立。
㈦此外,復有被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表(100年度偵字第9755號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0年度核退字第527號卷第11-12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3張及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9、13-17、19、20-22頁)。
㈧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並非不佳,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其經濟資力狀況,暨考量其案發當時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卻不報警處理,暨其肇事後未即時救助已受傷之告訴人而逕自駕車揚長離去,及犯後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主動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以表認錯悔悟,縱告訴人供稱渠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等語,其置之不理,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自省悔悟之心,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因知肇事逃逸係公訴罪,縱與告訴人和解,仍會被判刑,伊才不和解,亦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見其價值觀與犯後態度,實令人難以苟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