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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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6月
1日再度入所,於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
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3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刑案部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遂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嗣於案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遂於9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案,繼而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並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4號、98年度易字第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9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5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陳莊弘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訊問後同意接受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莊弘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陳莊弘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100B0139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起訴書認被告於100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部分,核與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前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符,故起訴書所載應屬於誤繕,併此說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核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部分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分別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查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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