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楊林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 楊敏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九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九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4月間向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建設)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4,425,589元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2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預備作為將來養老之用。因當時被告為國泰建設員工,以員工名義購買該公司房屋可享優惠,故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續購買系爭房地之應付款項由原告以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分期支付。嗣系爭房屋竣工交屋後,兩造即依前開約定,於77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詎料,原告今年起身體健康不佳,常需急診治療,因此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進行出售,以擔保後續之醫療費用,並還清竹山住處之房屋貸款,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
⑴原告之配偶於76年3月間病故,因其有公務人員身分
,原告遂領有銓敘部發放之撫卹金392,770元,並以該撫卹金作為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共350,000元。系爭房地係於76年6月間以預售屋方式購買,約定總價金為4,450,000元,原告將系爭房地分期付款之款項逐筆記載在帳冊上,該帳冊上所載之付款時間及款項、契稅57,709元、退回抵押設定費及保險費共47,192元、代書登記費7,880元及3,020,000元現金等項目,皆與國泰建設之「客戶資料記錄表」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實際出資人。
⒉反觀,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價款繳納金額及時間為何皆
諉為不知,實難認被告為支付價款之人。又被告多次向本院陳稱系爭房地之價款係以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可證系爭房地之價款係以原告支票支付,被告如主張價款由其繳納,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房地之分期款項每月高達80,000元或90,000元,尾款更高達3,020,000元,在「無抵押貸款」之情形下,被告根本無資力繳付。倘被告可獨力購買系爭房地,何須告知原告?再者,原告絕無可能在配偶死亡後,即持撫卹金購買系爭房地無故贈與被告,縱使原告有意贈與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源自於配偶撫卹金,亦應徵得其他子女同意,或將其納入85年之家族分產協議書中,與4名子女協調分配,絕不會無故獨厚被告。
如被告主張各該分期價款係原告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協議:
⑴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被告亦多次
向原告回報管理結果,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管理、使用都出於原告指示,若有任何漏水、修繕,被告也會向原告回報,此依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自陳:「這20多年,大隆路房子的情形我都有跟妳講哦!比如說屋頂漏水還是怎樣,我都有跟妳講。你都沒有說要快點賣或快點租。」等語可知,且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皆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否則被告何以需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地之狀況?何以系爭房地要出租或出賣需要原告同意?再者,衡酌兩造為母女關係及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當時在國泰建設公司任職,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得享有優惠,原告認為被告為自己女兒應可信任,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故兩造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無庸置疑。至於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務所生費用,自可另行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
⑵被告所有之國泰逸園及香榭世界兩棟房屋,其中國泰
逸園已經出售,而香榭世界房屋則在出租中,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一定早已處分,就是因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從未處分。由於爭房地是原告要作為養老之用,並無出售或出租打算,未指示被告進行任何收益處分,也因此系爭房地雖地處臺中市○○○段,卻未有任何處置。
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原告
保管,嗣因被告向原告稱欲貸款投入股市,要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需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始將之交給被告⒊民國85年8月31日簽訂分產協議書之緣由:
原告之子因經商而背負債務,原告為使其有東山再起機會,及考量法定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故將特定不動產分配予子女。又原告當時自知來日方長,雖將特定財產分予子女,仍須為自己日後養老進行規劃,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並未告知其他兒女。而原告當初為保障自己權益,於分產協議書第13條約定「母親保留之財產土地及房屋,甲乙丙丁等四人均不得動用設定抵押權借款,又不得遷入占有居住」,其實就是針對系爭房地所做之約定,由此可知為何系爭房地從未出租或出售,且被告自始至終皆未遷入居住。
⒋原告之請求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告終止,原告自此時起方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之情形,且訴訟既經提起,時效依法亦應中斷。
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泰建設之職員,於系爭房地銷售時,得知附近有
國中、國小預定地,未來性應該不錯,惟因資金不足,遂與原告商量,得原告之資助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開立支票繳納各期款項,兌現後再由國泰建設退還支票,尾款3,020,000元亦係原告歡喜資助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房地自完工交屋迄今20多年來,皆由被告獨立管理使
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修繕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過問,被告亦無須向原告請示。又被告從未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或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約書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從未拿過也未曾看過,甚至多次要被告搬入,但被告考量坪數太大且停車不便,所以系爭房地現仍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況。
㈢被告所提之分產協議書係因原告於85年間為其子之債務擔
任保證人,但不分產恐將影響其他子女權益,故而提出分產協議,範圍包括被告父親在世時所購入之財產,不包括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系爭房地因係原告資助被告購買,並未列入分產範圍。至於分產協議書第13條約定原告保留之財產土地房屋不得動用,係因兄弟姊妹都已經分到財產,所以屬於原告之不動產就必須要讓原告住到終老,兄弟姐妹均不得再動用。
㈣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惟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
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於77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當時為國
泰建設之員工,故以員工之優惠價格4,316,500元(原價4,450,000元,員工優惠百分之3即133,500元)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係由被告繳納。
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6年4月間向國泰建設以自有資
金4,425,589元購入一情,業據其提出帳冊1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該帳冊所載,原告於76年6月間曾先後支付500,000元、3,000,000元二筆款項,自76年7月起至77年6月又陸陸續續支付80,000元至90,000元不等之金額(僅77年3月由被告支付,惟國泰建設退回之款項133,500元被告並未交還原告),於77年9月24日再支付75,092元、同年11月19日繳納契稅57,709元、同年12月23日支付現金3,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受領退回款項47,192元,經與國泰建設保存之客戶資料記錄表相互勾稽比對(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價款、契稅、代書登記費、所領取之退回抵押設定費及保險費等各筆款項之日期及金額均相互符合,則若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出資,其對系爭房地價款之繳納情形豈有可能瞭若指掌,並詳實記載於帳冊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帳冊之原本,其結果為:該帳冊紙張泛黃,其上之文字墨色偏暗,部分有暈染現象,又關於原告本件房地出資資料是位在整本帳冊中間部分,前後頁均有其他電話或支出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顯見該帳冊及其上所記載之文字已經歷相當長久之時間,應非原告臨訟製作,其內容自堪予採信。被告雖一再質疑該帳冊所載內容之正確性,惟其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並曾向原告借用支票(然原告支票帳戶自76年1月起至77年12月止之交易資料已逾傳票、帳簿報表保存年限,無法查得歷史交易明細,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0年8月26日彰竹山字第10021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卻始終未能敘明其確實之出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之出資紀錄,自難採信。是以,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要無疑義。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一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77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對系爭房地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房地購入之時為國泰建設之員工,而以國泰建設員工之身分購買系爭房地得享有百分之3折扣之購屋優惠(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為享有員工購屋之優惠,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動機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再觀諸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在被告住所之對話內容:「
04:05原告:沒有,我的老本不夠花,我常常進出醫院一個月就
要花多少錢,我是要準備老本,那房子我出大部分的錢。
被告:二十多年,你也沒叫我要趕快賣或趕快租,都沒有
。這二十多年,大隆路房子的情形我都有跟你講喔,比如說屋頂漏水還是怎樣,我都有跟你講。你都沒有說要快點賣或快點租。
原告:我沒收入。那是我要當作老本,以後要不知道。
被告:你為什麼要逼我賣房子?原告:那房子是我的權利。
05:40原告:我出錢較多,這算是投資。你有出二期款項,對吧
?之後地價稅、房屋稅都你出的。房子賣掉後,這會還給你,看要怎麼打算,你不要一直握著我的錢這樣子啦,我的意思是我需要養老本,我會活幾年我也不知道。
06:49原告:你就不要管,那是我的錢,你要還給我。
被告:你現在才在跟我討這個,我已經"ㄎㄧㄣ"二十多年,現在突然才在跟我要討這個。
原告:現在就是可以委託給人賣掉,這是我的權利。現在
就是因為身體不好,才需要一筆錢,所以才要賣,我能活多久我也不知道,這棟房子不賣不行了。
07:54原告:你香榭世界給我住但那是你的,但這房子是我的。
08:25原告:你一直要霸著,以後...被告:你意思是我現在霸占這房子?原告:對,你不賣掉就是霸占。
被告:你要這樣子想,我也沒辦法啦。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其內容亦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該錄音譯文自得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足知系爭房地自77年完工交屋後至今二十餘年,向來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地究竟要出售或出租他人仍繫於原告之決定,被告僅遵照原告指示處理事務,並按期向原告回報管理及修繕之成果,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稽之兩造為母女關係,而原告之住所地在竹山鎮,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則原告基於母女間之特別信賴關係,及被告就近查看處理系爭房屋地利之便,委由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大小事宜,亦屬事理之常。再者,原告於前開對話中屢屢提及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所有權應歸屬原告等語,被告竟未嚴詞否認,或表明其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舉顯然不符合所有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常情,堪認兩造均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默契,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出於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歡喜資助,原告在二十多年前
即口頭告知要給伊云云。然被告就此一贈與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係原告贈與,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自當無庸再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屋之修繕及使用情形,其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屋亦無須徵得原告同意;況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又尚有其他子女,苟非出於特殊原因,原告應無可能毫無緣由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否則對其他子女難免不公,惟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被告始終未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任由系爭房地閒置至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顯見被告在系爭房地購入之初,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迫切需求,原告似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動機。另原告及其子女曾於85年8月31日就原告配偶之遺產分配書立分產協議書,依該分產協議書第13條:「母親保留之財產土地及房屋,甲、乙、丙、丁等四人均不得動用設定抵押權借款,又不得遷入占有居住。」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該次分產範圍並未及於原告保留之財產,且就原告保留之財產,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均不得遷入居住,而被告迄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即係履行上開分產協議之約定,益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保留之財產,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至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雖由被告繳納,
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雖由被告保管,但兩造既為母女關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感情仍屬親密,原告對被告自存有相當之信任,且原告又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兩造深切之信賴關係,將所有權狀連同房屋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亦符合常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蓋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77年間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之約定並無迴避強制規定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即在類推適用範圍之內,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1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之登記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亦即符合民法第179條關於「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洵屬有據。原告另雖主張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同法第263條並無準用第259條之明文(僅明文規定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應無理由,然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認定,本院就此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不得遽以駁回,併此敘明。
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又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原存在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終止之,已如前述,則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時點為被告收受上開起訴狀之時即100年6月30日,原告自是日起始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並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修繕,被告亦將管理及修繕成果回報原告,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原告使用及處分,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應認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應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0年6月30日收受,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該日起即已終止,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0年6月30日終止,原告之返還請求權顯然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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