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宜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宜益 人被告 徐銓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8、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宜源有限公司(下稱宜源公司)、林宜益、徐銓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林宜益、徐銓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撥款日為99年1月1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6日。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依借據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6%計付,目前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4%,加上年利率2.26%,即為年利率
4.66%)。另依借據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宜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2月16日,尚積欠原告1,254,40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貸款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三份暨送達回執、信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又被告宜源公司、林宜益、徐銓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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