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博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段博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段博恩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段博恩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5日入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日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駁回上訴,於95年7月3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9日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與段博恩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18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月26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5月18日確定。前揭3案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與被告另犯亦應減刑之持有毒品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揭4案復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前揭未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段博恩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接受採尿,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