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貴榮
耿貴興唐惠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貴榮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8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阿寶糕餅店」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購買糕餅,因盛裝問題與店員即被告唐惠斌生口角爭執,竟出於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以「一個盒子才幾毛幾塊錢,唧唧歪歪什麼」、「幹,你他媽的,老子我不爽買」等穢言辱罵被告唐惠斌。嗣被告耿貴榮步出店外,被告唐惠斌尾隨出外欲登記耿貴榮之車牌號碼,二人再生口角爭執,被告耿貴榮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推打被告唐惠斌,被告唐惠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住被告耿貴榮,互為扭打拉扯;被告耿貴興原在車上等候,見狀下車亦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毀損犯意,徒手拳毆被告唐惠斌頭部,致被告唐惠斌受有左前額部皮下瘀血、左上腹部紅腫之傷勢,眼鏡亦損毀不堪使用;被告耿貴榮則受有背部挫擦傷、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耿貴興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耿貴榮、耿貴興、唐惠斌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耿貴興被訴毀損犯嫌,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唐惠斌、耿貴榮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