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張友銘 林光庭 被告 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原記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100年7月11日起算」,復以書狀更正被告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丁聖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碧夏 科技即丁聖偉於96年2月起向原告買受電腦週邊設備產品,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591,264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竟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64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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