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AOKAA.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SAOKAANNEMARIE與HOLLANDSEDWINBRIAN(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8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明知外籍人士JOHNSMITH所交付之EDW-173號機車係來路不明的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月14日14時許,共同騎乘該機車,在花蓮縣○○鄉○○○路天祥停車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MASAOKAANNEMARIE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MASAOKAANNEMARIE被訴上開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7年6月13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5日實施偵查,並於87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8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8年2月4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6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8年2月4日止共7月又20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為87年6月13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7月又20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起訴至案件於88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7月16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贓物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柯姿佐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