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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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過程有嘔吐、多話等情事;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均測試不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子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8號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100年7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52號被告楊子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86巷2弄21號居新竹市○○街14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賢於民國97年間,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100年7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待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與東大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數杯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147巷6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乃得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子賢之自白。(二)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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