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第35、36集」光碟壹片、燒錄器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出租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低度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誼和錄影城之負責人,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以出租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非法重製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第35、36集」」視聽著作光碟1片及燒錄器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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