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16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崔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自備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所屬皇冠大車隊營運,並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結清費用並歸還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等相關裝備物品。詎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與原告,迄今尚積欠107年12月至111年10月、計47期,總金額138,445元(107年12月僅繳納2,555元)之服務費未清償,違反契約約定甚明,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物件返還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被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北投關渡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被告欠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品名

廠牌型號

描述

數量/單位

現值

派遣車機

設新科技

NPM698衛星定位派遣車機

1套

5,000元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車頂燈,白底ABS材質

1個

150元

車隊商標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100元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公分、寬48公分,9型袋

1個

500元

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

500元

合計

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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