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劉葉秀霞 代理人 李玉淑 相對人 劉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趙學萍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吉森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吉森經鑑定無意思能力,有景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趙學萍為劉吉森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