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抗告人 吳昇勲 相對人 梁藝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47,25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103年7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之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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