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心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翻找甲○○所有放在其辦公室座位之包包以搜尋財物,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甲○○調閱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112年1月9日審理時表示對卷內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66、1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為德心診所之護理師,因憂鬱症發作,有焦慮、煩躁之行為,才會在其負責之診間翻箱倒櫃,但其有忍住摔東西之衝動,於監視器畫面中,其係在用電腦,且因為要幫醫生泡咖啡,而告訴人甲○○之咖啡放在其包包內及座位後面的櫃子裡,故其所有診間的東西都翻遍了,但並未碰告訴人之包包,亦非要偷東西,其座位左後方就是診所放置零錢之櫃子,其若有心偷竊,何不去偷櫃子內之錢財,且告訴人也稱當天並無財物失竊,其沒有竊盜之動機或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易字卷第64至65、149、151至1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德心診所內告訴人之辦
公室座位處,彎下腰以雙手翻找告訴人放在其辦公桌旁地上之黑色包包約10秒,該包包原呈半開之狀態,於被告翻找後,呈打開之狀態;被告復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同一地點再次彎下腰以雙手翻找告訴人包包約12秒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89頁光碟存放袋,易字卷第64、69至7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5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翻動告訴人私人物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在用電腦,並未碰觸告訴人之物品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149、151至153頁),然顯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任意性之供述不符,核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兩次彎腰以雙手翻找告訴人包包內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憂鬱症發作,當時焦慮、煩躁,且為了要
幫醫生泡咖啡,而有四處翻找之行為,然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犯意等語。查主觀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被告翻找之地點為告訴人之座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51頁),而被告兩次翻找告訴人包包之行為,分別長達10秒、12秒,並非係隨意翻看,堪認已達搜尋告訴人包包內財物之竊盜行為著手階段,且當時被告彎腰翻找之目標明確,即為告訴人之包包,未見有在上開處所到處翻找其他東西之動作,亦未自告訴人包包內或其他地方拿出咖啡包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其行為舉止不符。
㈢再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最近精神狀況有
點不好,剛起床有些混亂,因為疾病的關係,壓力大且煩躁,才會到處亂翻,也會整理環境,讓其心情比較舒暢,其有動到告訴人東西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診所先前多次發生竊案,告訴人和主管未經查證,就威脅其離職認罪,其因此產生很大壓力,憂鬱症發作,才會去翻動告訴人的私人物品,其就是焦慮就會亂翻東西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遭到診所同事之霸凌、污衊,導致其情緒失控,有焦慮煩躁之行為,才會在其他人不在時翻箱倒櫃,氣到很想摔東西,其沒有翻告訴人之包包或私人物品,該包包一直是打開之狀態,其係翻動電腦主機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其當時在用電腦,有控制自己摔東西的衝動,整個診間其都有翻過,其打開所有的抽屜櫃子,診間裡有告訴人之咖啡和杯子,因其要幫醫生泡咖啡,故診間內的東西都翻遍了,但沒有碰告訴人包包等語置辯。被告所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之處,業如前述,且其對於翻找之原因、對象等節,所辯前後不一,多有矛盾齟齬。況被告既稱診所先前多次發生竊案,遭同事霸凌污衊,告訴人亦威脅其離職認罪,因此產生壓力而有翻找之行為等語,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既知診所先前發生竊案,自己已成眾矢之的,衡情理應謹言慎行,避免瓜田李下,如非為竊取他人財物,何以於四下無人之際,甘冒遭解職之風險,數次翻找告訴人之私人物品?斯時若適有旁人經過,豈不百口莫辯?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兩度擅自翻找告訴人包
包內物品達10秒以上之舉措,已足徵被告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2次搜尋告訴人包包內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竊盜未遂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以前揭方式圖謀不軌,破壞社會治安,行為誠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具狀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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