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孫睿亮
高廖塵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租用其共有之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並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被告迄仍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合計租金共新臺幣796萬元,而拒絕給付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租金。查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於第8條約定「司法管轄之合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因本約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士簡卷第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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