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偉
劉明福
蔡承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明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偵查卷第146頁正、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4904號偵查卷第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明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蔡承志轉由被告張銘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劉明福供稱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依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均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劉明福於偵訊中供稱:就是販售帳戶,當時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偵查卷第146頁正面),故本院認就被告劉明福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等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07號被告張銘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明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福、蔡承志、張銘偉3人係朋友,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由蔡承志向劉明福收取劉明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蔡承志交由張銘偉,張銘偉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郭浩彰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楊家家 、 潘蕾尼 、 吳逸燊 、 邱幸宜 、 林晏生 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福、蔡承志、張銘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浩彰、 余沛綾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家、潘蕾尼、吳逸燊、邱幸宜、林晏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劉明福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被害人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取畫面、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楊家家持用帳戶存摺照片、證人吳逸燊持用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3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程彥凱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郭浩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浩彰,並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0月20日14時46分許1萬元永豐帳戶2楊家家(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楊家家,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1、110年10月20日18時22分許2、同日18時31分許3、同日20時19分許4、同日20時27分許1、3萬元2、2萬元3、2萬9985元4、1萬7015元永豐帳戶3潘蕾尼(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潘蕾尼,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0月20日20時8分許5000元永豐帳戶4吳逸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吳逸燊,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1、110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2、同日17時29分許3、同日17時38分許4、同日17時53分許5、同日17時59分許6、同日18時26分許1、3萬元2、3萬元3、3萬元4、3萬元5、3萬元6、3萬元永豐帳戶5邱幸宜(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後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邱幸宜,並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0月21日18時4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6林晏生(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後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浩彰,並佯稱投資股市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0月23日12時16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7余沛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後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浩彰,並佯稱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110年10月25日14時許5000元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