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33號、第44619號、第479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第7108號、第7530號、第11426號、第17638號、第20122號、第40417號、第45542號、第603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5月中某日,在臺北市景美區某旅社,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當時之男友 吳淯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未據起訴)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張雅婷 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嗣張雅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淑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㈢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透過當時之男友吳淯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皆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13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111
年度偵字第5235號、第7108號、第7530號、第11426號、第17638號、第20122號、第40417號、第45542號、第603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1),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雅婷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1萬元(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調解筆錄),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3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金額、時間以楊淑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1張雅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認識張雅婷並加Line好友後,向張雅婷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10萬元2 王淑玲 (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8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淑玲並加Line好友後,向王淑玲謊稱:可投資上櫃公司獲利云云,致王淑玲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12時49分許5萬元3 林音秀 (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語言交換軟體認識林音秀,自稱為「 陳浩 」,向林音秀誆稱:可透過國科健康控股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林音秀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9時59分許6萬2,700元4 莊武傑 (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莊武傑,自稱為「 劉雯萱 」,向莊武傑訛稱:因其於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有內線消息,要求莊武傑代為下單操作並繳納部分稅款,一起獲利云云,致莊武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25日10時5分許1萬3,943元5 張容慈 (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inderAPP認識張容慈,自稱為「 陳毅 」,陸續向張容慈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14時21分許200萬6 周慧珍 (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第1763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3】附表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周慧珍,自稱為「 張家銘 」,並向周慧珍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25日11時38分許5萬元7 鐘品樺 (111年度偵字第2012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20時許,透過APP軟體「SAYHI」與鐘品樺取得聯繫,以暱稱「 李勝文 」向鐘品樺謊稱:參與「新希望服務控股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取利潤云云,致鐘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11時2分許3萬元110年5月25日13時55分許2萬元8 洪逸明 (111年度偵字第4041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與洪逸明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NatPark」向洪逸明誆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洪逸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6日14時54分許30萬6,335元9 蔡仁斌 (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8】)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蔡仁斌結識後,向蔡仁斌訛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蔡仁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12時7分許5萬元10 丁慧菁 (111年度偵字第6030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9】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Line與丁慧菁結識後,以暱稱「林先生」向丁慧菁佯稱:可帶領丁慧菁操作博弈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慧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9時55分許2萬8,000元11 葉淑芳 (併辦19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rs派愛族」與葉淑芳結識後,以暱稱「 張冠陽 」向葉淑芳謊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5日12時19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10至11頁)⑵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投資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619號卷第20至21頁)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7938號卷第1-6至5頁)⑵告訴人王淑玲提供之匯款憑據、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938號卷第15頁、第18至34頁)3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林音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3至5頁)⑵告訴人林音秀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17頁)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莊武傑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號卷第1-11至5頁)⑵告訴人莊武傑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號卷第24至31頁)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17至21頁)⑵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活動說明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23至24頁、第55至75頁)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周慧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第53至57頁)⑵告訴人周慧珍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第61頁、第62至67頁)7附表一編號7⑴告訴人鐘品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第4至5頁)⑵告訴人鐘品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李勝文」之名片與證件、識別證及投資獲利單等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22頁)8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洪逸明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0417號卷第9至11頁)⑵告訴人洪逸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0417號卷第29至68頁、第71頁)9附表一編號9⑴告訴人蔡仁斌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卷第5至6頁)⑵告訴人蔡仁斌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蔡仁斌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卷第10頁、第13至16頁)10附表一編號10⑴告訴人丁慧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300號卷第23至29頁)⑵告訴人丁慧菁提出之詐騙網址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丁慧菁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111年度偵字第60300號卷第31頁、第35至39頁)11附表一編號11⑴告訴人葉淑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60300號卷第51至53頁)⑵告訴人葉淑芳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0300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