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明異議人 鍾為鈞 受刑人 范文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為家中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後無人照顧2位年幼孩子,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乙○○需照顧女兒也無法外出工作,加上疫情未施打疫苗無法工作,家中已陷入困境,社會局也無法給予相對幫助,現已面臨無居所可住之情況,而受刑人已有悔意也已戒酒,請改易服勞務或緩刑來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495號執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於111年11月2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詢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有意見,我要聲請緩刑」,書記官問:「法院判決未有宣告緩刑,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我要聲請緩刑」,書記官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跟分期,我沒有帶錢」,書記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沒有」,書記官問:「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協助安置?」,受刑人答:「我要扶養小孩,小孩1歲。有老婆照顧」,書記官問:「已犯幾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人答:「大概4、5次」,書記官問:「如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將發監執行,是否了解?」,受刑人答:「我要上班賺錢養小孩,老婆沒有工作」。再經檢察官審酌本件已係受刑人第5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認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於同(2)日通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其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有不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不准予易科罰金。如認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乃於同(2)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之111年執竹字第9495號執行指揮書。以上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①於8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89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
㈢本件受刑人於110年7月2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2.7公里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陳予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檢
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並當庭告知理由且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係經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及其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後,認受刑人就本件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並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不足採。
㈤至受刑人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緩刑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並未諭知緩刑之宣告,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係依據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既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緩刑之宣告,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緩刑之聲請,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而本院就受刑人配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案件予以審理,依法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再行諭知緩刑之宣告,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並向本院聲請緩刑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再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