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1號聲請人李OO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相對人吳OO關係人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收裁判費。上開部分,共計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