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許哲嘉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填補,難予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朱玉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樹德科技大學二宿餐廳尚鴻餐廳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哲嘉放置於櫃台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許哲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玉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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