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1至2、4),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僅相距2月,尚非間隔甚久,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公共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兼考量受刑人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已就本件聲請陳述其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111年11月29日同左112年1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10月111年1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112年4月19日同左112年5月16日3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112年8月8日同左112年8月8日4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9月111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113年5月9日同左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