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穩升
吳允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軍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 葉巧凌 」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為乙○○○○○○○○○(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海陸防警群)上尉補給官,自111年5月16日起,則為海陸防警群上尉情報官,代理補給業務;甲○○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擔任海陸防警群營級中尉補給官(已於112年3月1日退伍)。渠等均明知海陸防警群預算結報資料,須依核決權限層轉少校輔導長己○○及中校營長戊○○審核後,始得呈報主計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惟丁○○得悉甲○○因故無法如期繳交所承辦採購案之結報資料後,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己○○及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1年5月30日16時3分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金三多鎖匙刻印晶片店業者,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未扣案)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已扣案)之印章各1顆(以下合稱本案偽造印章),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甲○○取回並交由丁○○置放辦公室抽屜保管,至此甲○○方知丁○○有私刻本案偽造印章之情事。嗣甲○○為求依限完成所承辦「供軍用摩托車維修以維裝備妥善」(購案編號:PC11SE0152Z,下稱甲案)、「3.5噸載重車/軍3-50988保養維修」(購案編號:PC11SE0086Z,下稱乙案)、「供警一營二級廠雙柱型頂高機移動拆裝」(購案編號:PC11SE256Z,下稱丙案,以下與甲、乙二案合稱前開採購案)等採購案之預算結報作業,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海陸防警群基地,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就前開採購案,逕自丁○○辦公室抽屜拿取本案偽造印章並蓋於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核決時間,並批示「可」字,藉以偽造經己○○及戊○○審核之附表所示公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主計單位辦理經費結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海陸防警群對於預算結報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海陸防警群察覺有異,函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協助偵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章1顆及前開採購案資料3份。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軍訴卷第17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證人 廖韋翔 、 范家祥 、 陳昱玟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兵籍資料、海陸防警群113年3月15日海防警衛字第1130010504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之「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章1顆及附表所示公文書可資佐證,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86至87、94至95頁,軍偵卷第37至39頁,軍訴卷第59至63、166、178至180頁),暨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告
甲○○所為,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及偽造「葉巧凌」及「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論被告甲○○所為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數印章,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㈢被告甲○○於甲、丙案分別偽造數公文書,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甲○○就前開採購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各採購案經偽造之公文書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作業之便,被告丁○○竟偽造被害人己
○○及戊○○之印章,被告甲○○進而擅自冒用被害人己○○及戊○○名義實施上述犯罪,致被害人己○○、戊○○及海陸防警群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己○○及戊○○成立和解(軍訴卷第103至105頁),且經被害人己○○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軍訴卷第97頁),被害人戊○○則陳明對於本案無意見(軍訴卷第113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次數、手段、偽造之標的等情節,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軍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甲○○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甲○○所犯俱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同,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貪圖作業之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己○○及戊○○成立和解,且經被害人己○○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被害人戊○○則陳明對於本案無意見,堪認被告2人知所悔改,並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罪數及經濟狀況,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章1顆,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之「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章1顆,一併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印章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經被告甲○○行使而交予海陸防警群,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18枚,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前開採購案資料中,固含有附表編號1至4、9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惟此係由海陸防警群影印存查,核屬證據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丁○○前述偽造印章犯行,與
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然依被告甲○○供稱:丁○○事先未向伊告知要刻章,伊於111年
5月30日依指示取回本案偽造印章時,才知道是丁○○在外面私自刻立,為偽造印章等語(警卷第94至95頁,軍訴卷第61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其私自聯繫刻印業者刻製本案偽造印章,刻完才叫被告甲○○前往取回一節(警卷第86頁,軍偵卷第38頁,軍訴卷第59至60頁),大抵一致,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丁○○於111年5月30日16時3分許,傳送「金三多電子鎖汽車晶片專業店」之網址予被告甲○○,並稱「你們輔導長跟主人的…」、「兩顆章就對了」,被告甲○○因不解其意,先回稱「幹嘛用」、「我沒他們璋」,經被告丁○○再表示「你就去拿就對」、「不要問」,被告甲○○方答以「哦」、「金三多事嗎」、「了解」,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甲○○係於不知被告丁○○偽造印章犯行之情形下,事後依被告丁○○指示取回本案偽造印章,難認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可遽令被告甲○○同負偽造印章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甲○○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均係基於依限辦理預算結報目的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複數舉動,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卷證出處甲案犯罪時間:111年6月初某日1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資料卷第94頁2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己○○」署押1枚資料卷第96頁3測試報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資料卷第100頁4乙○○○○○○○○○基地警衛一營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戊○○」署押1枚「己○○」署押1枚資料卷第76頁乙案犯罪時間: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5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葉巧凌」署押1枚資料卷第8頁丙案犯罪時間:111年11月2日6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資料卷第126頁7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葉巧凌」署押1枚資料卷第130頁8測試報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資料卷第150頁9乙○○○○○○○○○基地警衛一營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戊○○」署押1枚「葉巧凌」署押1枚資料卷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