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1號原告 林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2萬6,335元,及自民國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02萬6,335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514萬895元(自86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為102萬8,179元(自86年9月2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日止之金額為本金202萬6,335元、利息514萬895元及違約金102萬8,179元,合計819萬5,409元(計算式:202萬6,335元+514萬895元+102萬8,179元=819萬5,409元),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19萬5,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利息202萬6,335元86年9月27日113年8月1日(26+310/366)9.45%514萬894.94元2違約金202萬6,335元86年9月27日113年8月1日(26+310/366)1.89%102萬8,17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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