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與大德一路口處,應予更正),向少年陳○辰(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借用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後,明知陳○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不歸還陳○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陳○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本案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陳○辰借得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有想要歸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借用為由向被害人借得本案腳踏車後
, 嗣逕 自騎走,且被害人在其後追趕並試圖攔停,被告仍逕自將該車騎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理由徵得被害人同意出借本案腳踏車並持有,即屬持有他人之物無訛。又被害人係為供被告持以使用而出借本案腳踏車,並無移轉本案腳踏車所有權或同意被告將之另為其他處分之意,而被告未獲被害人之同意,逕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不顧被害人在後追趕攔停,則其顯已將原持有使用本案腳踏車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以本案腳踏車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權利甚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占行為無訛。
㈢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有其高雄市立岡山國中學生證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被害人目視年紀約13、14歲,他穿著岡山國中深藍色運動服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已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0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詳於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侵占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雖受拘役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之刑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