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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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卉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末段補充「吳卉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告訴人 游玉貞 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兩方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尾椎骨移位之傷害、被告未能以告訴人所求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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