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丙○○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請求本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一併廢棄本院92年度票字第470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及駁回該裁定聲請人聲請部分,因屬非訟程序事件,本院無法於訴訟程序中一併處理,若原告仍欲為此部分請求,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
二、三項部分均屬訴訟標的金額無法核定,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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