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偽造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偽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繳款等之另案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8月14日(86)第一敦字第024號函(下稱系爭函),涉有虛構不實偽造之事,系爭函並非兩造間借貸契約之一部,兩造間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函虛偽不實。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函虛偽不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函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在兩造另案本院92年度簡字第2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請求返還溢繳款等訴訟事件中已經審理過,該案並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事後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內容虛偽不實,無非主張系爭函並非兩造間借貸契約之一部,兩造間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足見上訴人所爭者係在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有無系爭函所示利息之約定,本應求為確認系爭利息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然上訴人專就系爭函內容之真偽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次,上訴人復已就系爭函衍生之利息債權存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繳款(主張系爭函內容虛偽不實,並非兩造間借貸契約之一部,兩造間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溢繳利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款項云云),且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債權法律關係存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主張之,且上訴人業已另案訴訟主張,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與「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況無論本件確認判決結果為何,並無法據以除去上訴人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蓋就上訴人有無溢繳款項,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節,既經確定判決,則系爭函縱經確認虛偽不實,上訴人仍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重行請求或為相異之主張,亦難謂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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