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2萬元及200萬元,約定均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23日及94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2萬元、20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於8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88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附表編號3所示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7,56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編號1│292萬元│利│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以年息2.79%計算。│││││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息│3.52%計算。│││├─┼───────────────┤│││違│95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金│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編號2│200萬元│利│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息3.82%計算。│││├─┼───────────────┤│││違│95年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金│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編號3│297,569│利│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元│息│息14.73%計算。│││├─┼───────────────┤│││違│95年2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金│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