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16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等對被告甲○○、忠孝派出所副座提出違憲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有前開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此有自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