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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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百貨」某道具槍專櫃內,以新臺幣七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持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乙○○攔檢盤查,經丙○○同意,自其身上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查本件被告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為警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五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證,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乙○○之證述、㈡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及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可發射子彈且│壹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殺傷力之││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0│││改造手槍(槍││0三三號贓證物品清單編│││枝管制編號1││號1│││102032│││││907,含彈│││││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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