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其合法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處,因被繼承人乙○○積欠89年鉅額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以債權無法行使為由,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合法繼承人之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顯見乙○○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即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為宜。今乙○○之親屬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渠等對乙○○遺產之負債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 況渠 等雖已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乙○○係渠等之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其債務之道義責任。故本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最為適宜,爰依法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於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稽徵機關,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又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稽徵機關,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稽徵機關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即乙○○之兄弟姐妹尚有 賴照福賴照欽賴照發李賴秋妹賴秋香賴秋玉 等人現尚生存等語,有本院94年11月28日錦家福繼字第957號函、二親等清單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乙○○既有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六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親屬會議會員並無不足之情形,自應由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議決時,始能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相對人未經聲請召集親屬會議,經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原裁定准予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人雖以未以此為抗告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蔡惠如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及相對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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