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翁再聰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2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9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8日起至122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493萬元,其中4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33%(目前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其中7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33%(目前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7年,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670,281元,及繳納至95年3月8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