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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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轉交他人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六號,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以提供其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福特六合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之方式,向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六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附近,貸款付清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前開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代表人 林錫瑞 )。詎被告取得前開貸款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有三十五期款,合計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未還,並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友人甲○○使用,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知去向,致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其提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之方式,向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十七萬元,共分三十六期清償,前開貸款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有三十五期款,合計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未還,並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交付友人甲○○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代理人 張宏益 、乙○○分別於警訊、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繳款紀錄一件、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監三字第二0九二A三0三一九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否認自被告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乙節(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衡情被告應無自白入己於罪之理,證人甲○○所證要屬迴避與己有利害關係部分情節之虛偽證言,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轉交他人之處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之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友人甲○○使用,所犯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轉交他人之處分罪,此二行為均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併予敘明。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明知將入所執行,猶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僅繳納一期車款,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另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始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繳了一期,後來因為要入所執行,始未繳納,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應允代繳分期款之友人甲○○使用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安泰銀行中崙分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三日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上述所辯,要與事實相符,故難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初,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繳付第二期分期款,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購車後因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不思以正途解決分期價款債務,擅將告訴人之車輛遷移他處交付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危害告訴人之權益,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紀文惠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