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訴人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凱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背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意願,以身體強壓A女後,強吻其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A女外套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證述其於案發日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並每日按時於凌晨3點左右服藥;並非自願返回上訴人住處,係遭上訴人強行攙扶;於上訴人住處遭強制猥褻;於上訴人住處欲打電話求救;倉皇逃離上訴人住處;離開上訴人住處後因害怕只想找一個人多的地方躲著等各語,前後矛盾,與事實並不相符,顯然是惡意誣陷。檢察官並未提出實質證據來證明A女之證詞,原判決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
㈡ 陳儷文 僅係聽聞A女之單方面陳述,且陳儷文曾證述:「上訴人算常客,也沒有發現對我性騷擾的行為」,亦可作為上訴人對A女並無強制猥褻犯意之補強證據。然原判決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與陳述,僅因上訴人未出言反駁陳儷文之質問,即將陳儷文之證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係憑臆測而認定犯罪。
㈢由監視畫面可知,案發當日二人在返回上訴人住處時有肢體接觸,上訴人手部有觸碰到A女外套胸部外側,因而造成A女所著外套上採集到上訴人之DNA,此DNA鑑定結果斷不能作為上訴人強制猥褻A女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忽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致認定結果失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A女、陳儷文等人之證詞;併同第一審勘驗A女離去上訴人住處2樓大廳時,「行進中有以左手前臂摀嘴、擦臉頰之動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記載A女「創傷後壓力疾患」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13頁)。
五、本件原判決已經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案發時上訴人住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A女之身體四肢呈現癱軟無力,須有人在旁攙扶,甚且上訴人進入大樓大廳前,在自己身上探找大樓鑰匙時,尚須以右手環抱A女以支撐站立而無法騰出右手之情狀。與A女結證稱:我服用的藥物藥效發作後,會很餓、想睡覺,身體會搖搖晃晃,但能夠清楚辨識周遭環境,我在上訴人強拉我去他家的過程中沒有用肢體動作抵抗,因為我累到沒有力氣,我頂多想要把他手甩開,可是動作不大,想要往反方向走,也會被拉回去等語相符。而A女所述案發時身體及意識狀態,亦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身心科藥袋記載藥物主要副作用為「偶有嗜睡、口乾、輕微無力」、「偶有嗜睡」、「嗜睡」、「偶有暈眩」等情一致。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強行攙扶A女,是A女同意前往上訴人住處擦藥等詞,並不可採(見原判決第9至10頁)。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碰觸A女所著外套之胸部外側,與A女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曾試圖脫去其外套之情相符。此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A女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7至8頁)。⒊證人陳儷文證述案發情狀,固屬A女證詞之重疊性、累積證據;然就陳儷文所證述A女在翌日立刻辭職之情緒性反應,及A女提及眼鏡遺落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事後將A女之眼鏡拿回本案酒吧等情,則為陳儷文針對親見親聞所為之證述,可知A女確於案發翌日,旋將其受害之情告知陳儷文,並辭去本案酒吧工作。參以A女於第一審證述:當時我是倉皇逃離上訴人住處,就是倉皇逃走,很害怕等語。因認A女在案發後之反應,核與一般人遭性侵害後,迅速遠離現場之逃避反應,日後迴避再與加害人見面之抗拒反應相符。亦足為A女指證上訴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8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A女之證述前後矛盾,陳儷文之證詞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不足作為A女指證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